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附民,2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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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莊銘權
原 告 李玉䓤
莊喬棻
莊喬嵩
原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金鳳
被 告 張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莊銘權、李玉䓤、詹金鳳、莊喬棻、莊喬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及其上蓋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1 枚在卷可參,而被告張添財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6 日投檢蘭賢105 偵2106字第19987 號函及該函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均影本1 份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所附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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