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侵聲,1,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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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姿
相 對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淑姿於相對人0000-000000 對廖慶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保全程序、調解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惟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為訴訟前之程序諸如聲請調解、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以及就保全裁定提存擔保、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提存、執行行為之必要者,即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姿為相對人0000-000000 (民國73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而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為無訴訟能力人,又因其已成年復未受有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就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對第三人廖慶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假扣押及調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足證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確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因第三人廖慶添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確有對第三人廖慶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含保全程序、調解程序)之必要,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及聲請假扣押(105 年度刑全字第7 號)由本院審理中,另亦經本院送調解進行調解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侵訴字16號、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105 年度刑全字第7 號之卷宗資料,審核無誤;

惟相對人為成年人已無訴訟能力,且其未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而尚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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