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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養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虎山國民小學」教務主任,曾任該校女童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國小三年級級任老師,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甲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月間某日16時許,在該校休息室內播放電影「情人」與甲女共同觀覽後,即向甲女表示欲撫摸其胸部,經甲女表示「這樣子很奇怪」等語拒絕後,仍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復強行拉甲女之手伸入其褲襠,甲女雖欲將手部伸出其褲襠,仍遭其強行拉手碰觸其性器陰莖,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於103 年1 、2 月間,即在前述㈠所示時間約1 、2 個星期後某日,在該校休息室內,先詢問甲女其可否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而遭甲女拒絕。
詎乙○○竟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2 、3 月間,在前述㈠所示時間約2 、3 個星期後某日,邀約甲女至位於該校地下室之樂活教室,先脫下甲女衣褲後,雖甲女以手推開,並以「我不想這樣」等語拒絕之,其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㈣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分別於103 年2 月至7 月間,在該校休息室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5 次、在該校樂活教室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7 次及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之小套房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 次;
另自103 年2 月至12月間,在其停放在同縣南投市中興新村之「國有財產署」辦公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小客車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在停放在同縣草屯鎮威虎巷某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及在停放在同縣「悠遊游泳池」後山路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以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址設同縣○○鎮○○路000 號之「愛情花園頂級汽車旅館」,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1次(合計共41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㈤嗣因甲女於104 年11月14日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卷宗所示)送修,經甲女之繼父發現該行動電話內甲女與乙○○之訊息對話及乙○○之性器照片,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下稱甲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詳如附表三卷宗對照表,下同〕第3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五第53頁至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然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其辯稱:伊與甲女就像是男女朋友間之關係,其對於甲女所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
本院查:㈠有關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分別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各次猥褻及性交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
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五第51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41頁)。
綜上,此部分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與未滿14歲之甲女所為之猥褻、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有關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被告固然坦承客觀上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之犯行,其辯稱:與甲女就像男女朋友關係,並無違反甲女意願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8頁;
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4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而有關被告對甲女為前述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係以強制或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式為之乙節,被告固然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師生關係,他是三年級級任老師,後來一直有聯絡,本件事發,是因我母親的老公發現我手機內有與被告之簡訊對話,有色情的文字及圖片,我母親即與她的老公找我。
被告有發line給我,說我叔叔發現這個簡訊,要我不要承認這件事,並把關於他的簡訊都刪掉,我有答應他,有把部分簡訊刪掉。
第一次性交是在103 年1 月時,被告叫我下午4 點多到他的休息室,我到休息室後,他先給我看一個色情影片,接著他問我可不可以摸我的胸部,我說這樣子很奇怪,他就伸手進我的衣服摸胸部,接著他把我帶到一個有軟墊的床,他就接著摸我的胸部,還有伸手到褲子裏摸我陰部,摸我陰部外面,並沒有把手指插入,接著他把我的手放進他的褲襠裡,我有稍微去碰到他的生殖器,我想要把手伸出來,但他一直把我的手拉進去,過了一陣子,我就離開了。
後來乙○○就主動打電話給我,簡訊也傳的很多。」
、「有性交的第一次是在學校的地下室,時間是103 年2 、3月時,與第二次約隔二、三個星期,在學校樂活教室的地下室時,乙○○先脫我的衣服,他表現的很想要插進去的樣子,他先脫我的衣服,再脫他的衣服,我有推開他,並且說我不想這樣,他就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射精在裏面,因為他最後有用在衛生紙上,然後我就離開了。
」等語(參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亦明確證稱:「第一次跟乙○○在虎山國小看電影情人,是在103 年,幾月我忘記了,當時我坐在乙○○的大腿上,然後他抱著我,開始撫摸我肚子,還有胸部跟陰部,他有強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被告摸我的胸部跟陰部之前,有問『我可以摸妳的胸部嗎?』,我沒有回答,然後他就直接伸手摸我的胸部,陰部沒有問,他拿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做這個動作的時候,我的反應是把手拿開,但因為他又把我的手抓回去,所以又有碰到他的生殖器。
在看完情人電影2 、3 個禮拜後,在虎山國小樂活教室,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脫我的褲子,然後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部,我推開他,他還是硬上,我有對他講『我不想要這樣』,他沒有回應,他壓住我,就開始有性行為,他脫我衣服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第一次看情人電影時,我沒有同意乙○○摸我的身體跟陰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
稽諸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針對案發時間、地點,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觀諸卷附被告與甲女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64之2 頁至第64之25頁),足見證人甲女與被告非但並無任何仇怨,反而在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與被告頻繁通訊,通訊內容除討論課業、一般日常生活瑣事及問候語外,尚多涉及二人間關於諸如:二人間感情發展,及計算性交安全期、危險期等私密對話,甚至互傳胸部及下體照片,足徵案發後證人甲女與被告確實應屬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應具有愛慕之情,則衡情證人甲女豈有於事後構陷被告、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還能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歷歷指稱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強制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況甲女於作證時,針對被告就其所為之其他數次合意之猥褻及性交之犯行,亦均明確供述其情節(參見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若證人甲女有意陷害被告,其何須多此一舉又和盤托出其餘40餘次合意猥褻及性交之情節來混淆事實?再參以觀諸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在被告臉書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亦告訴被告『因為我愛你,願意等你,我們可以重來過。
人都會犯錯,但只你願意改,我也願意給你機會... 』等語,足見證人甲女確實願意與被告交往,願意給被告機會,按諸常情,其又豈有無中生有,設詞誣指被告,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事之必要?綜此,堪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強制猥褻及性交犯罪之依據。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甲女之日記本所載內容,可知甲女深愛被告,在案發前半年,甲女已經說愛被告半年,每天都想著被告,夢想著要跟親吻,最後一頁記載寒假期間,甲女都寫是美好回憶,甲女又說該日記本是在與被告第一次性交後,交給被告的,若被告與甲女第一次性交是強制發生,則應該充滿恨意,豈有可能還將日記本交給被告,跟被告說愛你、終於實現夢想等語?且若第一次猥褻行為是違反甲女意願,為何甲女事後又陸續去找被告兩次,還遭到被告違反意願之性交?且被告與甲女2 人間有密集通話紀錄,若被告是對甲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應記恨被告,豈可能密集通聯?且被告遭羈押時,甲女還說深愛被告,還懷念兩人走過的光陰,若係遭強制猥褻或性交,應不能有此狀況等語。
惟查:觀諸本件卷附甲女之日記內容(見本院卷四第525 頁至第542 頁),確實可見在該日記所載之期間(即102 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及其後之寒假期間),甲女確實對被告具有愛慕情愫,且甲女確亦於102 年12月19日寫道:「與被告於前一日(即18日)見面、擁抱」、「期待中的接吻尚未發生」等語,復於寒假期間(或之後)某日寫道:「寒假期間留下美好回憶,現在發生的事情比寒假來得親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8 頁反面至第539 頁反面),而證人甲女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裡講的寒假是五年級上學期結束,要過年,要升五年級下學期的那個寒假,我說我們發生許多不可告人的事情,是指被告抱我,約出去見面的事情,所講的親密,當時還不是男女間親密的關係,該日記本是在與被告第一次有性關係之後交給被告的,用意是讓被告知道過去的我。」
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另甲女亦確實有在被告之臉書上發送前述簡訊,就此證人甲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羈押放出來後,我有在臉書留言,貼兩張照片是有在懷念我們過往的歲月,『是情人不是愛人』等語,情人是喜歡、迷戀的意思,愛人是類似他的太太,我的意思,情人那個還有性伴侶的意義,乙○○是我講的情人。
我有貼一個女生的照片,是回味跟他去玩的地方,提到『親愛的爸比,晚安,啵一個。』
講的對象是乙○○、『最近要去回溫和你去過的地方』講的是我要回味跟乙○○去過的地方。
我也有跟乙○○講說,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家人在旁邊叫我講嚴重一點。」
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48反面至第49頁反面)。
按諸常情,甲女在案發前對於被告即有愛慕之情,然此部分之情愫,至多僅能視為是甲女與被告增加互動機會之緣由,及因此提供被告更多與甲女親近機會之背景,然尚不能以此事實即認定案發時,被告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際,即係基於甲女之合意而為之;
再者,自證人甲女上開所述內容觀之,雖亦可知,甲女在本案全案案發後,視被告為情人,對於被告仍有愛意,然同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至多亦僅能據以認定為是甲女與被告於本案全部案發後,甚至在被告因此在偵查中遭羈押後,仍對被告具有感情,然同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於如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是否基於甲女之合意而為之乙情,誠屬二事,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際,即係基於甲女之合意而為之。
再者,縱依證人甲女所證,其係在被告第一次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將上開日記本交給被告,目的是要被告瞭解甲女之過去等語,然衡諸常情,甲女當時正處於不經事之懵懂年紀,對於性交行為之意義及對其自身身體保護之觀念,亦應屬一知半解,加之如前所述,其對於被告原即有一定程度之好感,是其在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後,確實可能因此產生委身之想法,此觀諸甲女在該次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後,始與被告有多次合意性交行為之事實,亦可說明,從而甲女會將上開日記本交付被告,讓被告更瞭解甲女之過去種種,即合於常情,然此更適足以說明證人甲女在該次被告對其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後,即開始產生願意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意願,並無因此懷恨被告之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益徵證人甲女前開就被告該次對其違反其意願性交之證述,並無構陷之可能性,從而甲女縱有前述交付日記本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能據此彈劾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至證人甲女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乙○○說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家人在旁邊叫我講嚴重一點。」
等語,已如前述,然縱使甲女之家人要求甲女於警詢或偵查中「講嚴重一點」,證人甲女亦在前開臉書訊息中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人都會犯錯,但只要你願意改,我也願意給你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6頁),可見即使證人甲女之家人確有要求甲女「講嚴重一點」之事實,甲女仍認為被告有犯錯,且願意給被告機會,據此,堪認證人甲女應無誣指被告之意願,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為避免其心理負擔,本院業已將其法定代理人隔離在庭外等候(參見本院卷五第44頁反面審理筆錄),衡情證人甲女作證時應無來自法定代理人之心理壓力,惟證人甲女之所述內容,乃仍與其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相符,從而,亦堪認其證述內容應無任意性之問題。
綜上,自應認證人甲女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
又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而言。
如已實施強暴行為,自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無另成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參照)。
且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如事實一㈠之所為,係以有形之強制力,強行拉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之手碰觸其性器陰莖,以滿足其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被告如事實一㈡之所為,係在不違背未滿14歲之甲女之意願下,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以滿足被告之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所為,係在未滿14歲之甲女拒絕後,仍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將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而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被告如事實一㈣所示之所為,則均係在不違背未滿14歲之甲女之意願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而為性交,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1罪)。
又被告為前述猥褻行為時,以手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乃同一個猥褻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倘根本違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之行為,固已逾越社會一般常情所認老師與學生之間應有之互動模式,而非單純基於師生情誼所應為之作為,然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業已違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而如事實一㈡、㈣所示之犯行,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上開各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論以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罪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性交罪,而不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加重強制猥褻罪(1 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1 罪)、加重強制性交罪(1 罪)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1罪)各罪(合計共44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人師,本應作育英才、傳道、授業並解惑,明知告訴人甲女年紀尚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健全之判斷能力,竟利用其身為人師之機會,分別以強制或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又利用甲女對其之情愫,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與甲女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非唯有違師道,更戕害甲女之身心,影響甲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母成立調解,各賠償甲女及甲母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4 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父母年近80歲、被告之母目前發生車禍、被告之配偶目前罹患癌症,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9頁)之家庭情形,及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與辯護人固以被告目前業因本案遭學校解聘,且令自己與其家人蒙羞,已遭受巨大打擊,受有嚴重教訓,深感悔悟,另已遭羈押2 個半月,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甲女於和解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請求諭知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參照。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始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查本件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外,餘皆經本院宣告逾2 年之有期徒刑,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然本院已審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甲女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而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被告本件所為,業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嚴重受創,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謂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猶嫌過重等情狀,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確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之必要。
綜上,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附表一(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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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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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一㈠所示│乙○○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
│ │ │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乙○○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拾月。 │
├──┼───────┼────────────────┤
│4 │如事實一㈣所示│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
│ │ │交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 │ │叁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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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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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至4時5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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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至4時58分許 │
├──┼────────────────────┤
│3 │103年9月6日下午2時28分許至4時11分許 │
├──┼────────────────────┤
│4 │103年10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至4時42分許 │
├──┼────────────────────┤
│5 │103年10月25日下午12時26分許至2時32分許 │
├──┼────────────────────┤
│6 │103年11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至4時52分許 │
├──┼────────────────────┤
│7 │104年1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至4時32分許 │
├──┼────────────────────┤
│8 │104年1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至5時11分許 │
├──┼────────────────────┤
│9 │104年2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50分許 │
├──┼────────────────────┤
│10 │104年2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至5時3分許 │
├──┼────────────────────┤
│11 │104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至5時3分許 │
├──┼────────────────────┤
│12 │104年4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至5時1分許 │
├──┼────────────────────┤
│13 │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32分許 │
├──┼────────────────────┤
│14 │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至4時49分許 │
├──┼────────────────────┤
│15 │104年7月2日下午1時37分許至3時54分許 │
├──┼────────────────────┤
│16 │104年7月13日下午12時55分許至3時46分許 │
├──┼────────────────────┤
│17 │104年8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至4時57分許 │
├──┼────────────────────┤
│18 │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至4時36分許 │
├──┼────────────────────┤
│19 │104年9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至5時2分許 │
├──┼────────────────────┤
│20 │104年9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至4時23分許 │
├──┼────────────────────┤
│21 │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至4時12分許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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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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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40023054號刑案偵查卷│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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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6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拘字第3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55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6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65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90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7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1號偵查卷宗 │偵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591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5年度偵聲字第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密封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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