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侵訴,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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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翔鈞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與代號3351-104091之女子(90年1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於104 年10月7 日或8 日8 時許,A 女由其學弟騎乘機車搭載至許翔鈞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尋訪許翔鈞,詎許翔鈞明知於當時,A 女尚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若與之性交將侵害A 女之身心健康,屬於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況下,於當日9 時許至10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 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後A 女於同日10時許乘坐其學弟之機車離去。

嗣經A 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社會處轉知A 女之祖父(為A 女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即代號3351-104091A 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B 男乃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A 女、B 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8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㈢告訴人B 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證人即社工黃俊源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3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10頁)、0000-000000 手繪案發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2頁)、犯嫌許翔鈞住處現場平面圖1 份(見警卷第1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 片(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告訴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社工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1 份(見警卷第21頁密封袋)、南投縣政府105 年4 月6 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72995號函暨檢附被害人0000-000000 之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被告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A 女係於90年1 月間出生,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於警卷第21頁密封袋可參,其於案發期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許翔鈞明知上情,仍與A 女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 女之性器陰道內1 次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另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所為係對未滿18歲之A 女犯罪,惟按100 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本案應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098小時,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之素行;

⑵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A 女之意願,然仍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有不良影響;

⑶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B 男及其祖母即代號3351-104091G 者(下稱G 女)達成民事調解,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G 女並表示被告就餘額新臺幣2 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製作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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