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侵訴,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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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慶華於民國98年間,與當時女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及乙女之女代號0000-000000 (8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同居乙女位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面某租屋處(實際處所詳卷)。

劉慶華明知甲女當時尚就讀國小4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甚為幼小,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載98年7 、8 月間,應予更正】,在上址客廳內,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甲女身著之短袖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1 次;

復接續上開犯意,以手伸入甲女身著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之下體1 次,此期間甲女則不斷以推開劉慶華之手,並口稱不要用等語方式掙扎,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撫摸之時間共計10分鐘以上至20分鐘以內。

嗣經甲女透過乙女之某女性友人輾轉告知乙女上情,乙女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係被害人之母,認識其與被害人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㈡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劉慶華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下同)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華坦承不諱(參見卷㈤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參見卷㈠第8 頁)、偵訊(參見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審理(參見卷㈤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參見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偵訊(參見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甲女之弟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卷㈠第13頁、第20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9 頁)、甲女姓名年籍對照表、乙女姓名年籍對照表、丙男姓名年籍對照表、南投署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見卷㈡第28頁專用袋)、甲女筆錄光碟3 片(見卷㈡第28頁專用袋)、被告筆錄光碟1 片(見卷㈡第28頁專用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499 號調解書影本1 份(見卷㈢第27頁)、國立仁愛高農個案諮商務談紀錄表1 份(見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個案彙總報告影本1 份(見卷㈤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見卷㈤第33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本案被告劉慶華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之為猥褻行為,竟仍違反甲女意願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甲女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0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各1 次,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雖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查被告先後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分別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各1 次,且撫摸時間共計10分鐘以上至20分鐘以內等情,均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之手段強度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且犯案時間尚屬短暫,又已與甲女及乙女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499號調解書影本1 份(見卷㈢第27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見卷㈤第51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明知甲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全,並無健全之性自主意識,竟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惟被告已與甲女、乙女成立調解,有前揭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且甲女、乙女於審理中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卷㈤第48頁);

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卷㈠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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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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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警婦字第104001530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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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1號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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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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