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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具 保 人 黃忠榮
被 告 黃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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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黃忠榮因被告黃學文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而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
嗣本院同時依被告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0 號之住所,及被告位於埔里鎮大湳路58號之居所傳喚被告,該被告住所及居所之傳票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分別寄存在該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及鯉潭派出所,並自同年3 月18日0 時起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被告並未於同年3 月29日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 紙及本院同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63頁)。
後本院乃依上開被告住、居所再傳喚被告,同時依具保人黃忠榮位在埔里鎮育英街211 巷22號之住所及埔里鎮大湳路58號之居所通知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到庭;
詎具保人屆期未到庭,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及刑事報到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緝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而實施拘提之員警於同年8 月27日前按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前往拘提被告,然仍均拘提未獲,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9 月12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5118號函暨所附報告書2 份及拘票4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緝卷第88頁至第94頁)。
又查無被告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緝卷第95頁)。
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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