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偵聲更一,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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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盛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鈞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03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中未遵期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分別於104 年10月19日、105 年2 月12日及同年3 月23日發文告誡,另經該署於105 年3 月24日以行蹤不明,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協助查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9 、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2 萬元、2 萬5000元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50顆,另經警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則被告顯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至被告另提供女友羅靜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另涉有藥師(按為事之誤)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依其供述、證人證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4 日,於104 年2 月3 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被告未遵期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28日、同年3 月22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先後發函告誡,並於105 年3 月24日以被告行蹤不明,函請雲林監獄及埔里分局協助查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執護字第12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等節,認對被告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延長羈押。

四、至聲請意旨固敘及「至被告另提供女友羅靜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語,然聲請人係基於何一事實認定被告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未見聲請人於延長羈押聲請書中敘明,是本件尚無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聲請意旨尚屬無據。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聲請人請求另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難以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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