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刑補,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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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子孝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決定移送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8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張子孝(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至南投縣調查站報到接受詢問,繼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即遭拘留於該署拘留室限制行動自由,並等候聲請羈押,不令聲請人離去。

嗣於同年翌日(即18日)凌晨0 時10分許,該署檢察官諭令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迄至101 年6 月15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自101 年4 月17日報到時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受公權力強制拘束,該日自應計入羈押始日,共計受羈押60日。

而該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且聲請人又無可歸責事由;

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設有規定。

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均有明文。

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復有明文。

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7、2027、21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9 月4 日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之104 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收狀章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決定移送本院,此有該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8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可佐;

又本院既係「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13分許,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諭知當庭逮捕,有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各1 份在卷供參(見南投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㈠影卷第42至第44頁、第47頁;

第44頁訊問筆錄所載之訊問結束時間誤載為101 年4 月17日0 時13分);

繼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即相關廠商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身為公務員,復有相關證人尚待傳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押票(見南投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㈠影卷第162 頁)及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刑事卷宗影卷全卷在卷可佐;

嗣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准以8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影卷第第1 頁、第3 至10頁、第12至16頁)。

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確定前,自101 年4 月18日遭逮捕時起至同年6 月15日交保時止,共計羈押59日(13+31+15=59)。

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01 年4 月17日報到接受詢問時即遭限制行動自由,請求自當日起計算羈押日數、共計羈押60日,惟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通知聲請人到案接受詢問,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該署通知在卷為憑(見南投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㈠影卷第35至38頁、第42至44頁、第47頁),並非拘提到案,參諸前揭規定,應自101 年4 月18日逮捕時起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敘明。

㈢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各該卷證資料,聲請人自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檢察官所指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所定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開案件羈押裁定承審法官依據證人即相關廠商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以相關證人尚待傳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

復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詳為記載所憑證據及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

再衡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以及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自96年起擔任,99年連任)、年約52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年(見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㈠影卷第35頁正反面之調查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18號卷第173 頁);

遭羈押時每月薪俸約10萬元左右,遭羈押期間正值其母親病中,羈押期間鄉長職務遭停職,停止發給薪俸,無法參加黨內初選等情,此經聲請人供述在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18號卷第172 至173 頁),關於鄉長職務遭停職,停止發給薪俸部分並有仁愛鄉公所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4 頁),衡情,聲請人時任南投縣仁愛鄉鄉長,突遭羈押,個人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家人子女亦將承受外界異樣眼光,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其遭禁止接見通信,可謂完全與家人子女隔離,精神上必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另聲請人雖供稱其羈押期間土地遭檢察官假扣押,無人願意承租、無法耕作等語,惟其所有土地遭檢察官扣押並不影響耕作及出租權利之行使,聲請人以其遭羈押影響其個人社會觀感,致出租受限乙節並未舉證釋明,難以憑採此部分所受損失。

本院審酌上述各情、本案情節及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依照社會通念,認以4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聲請人之補償金,應屬適當;

而聲請人請求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則屬過高;

是以,本案准予補償聲請人23萬6 千元(4 千元×59日=23萬6 千元);

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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