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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王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駛亦行至該處,而欲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頸神經根病灶、腦震盪、髖、大腿、小腿、踝及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7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淑滿告訴被告王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23日始在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5頁),而斯時距離得為告訴之日即104 年1 月18日已逾6 月,告訴人告訴顯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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