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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宋潮明(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宋潮明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267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公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途經該臺14線公路67.4公里處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路段中劃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車,以致所駕汽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許青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9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許青山因此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達醫院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參照)。
另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宋潮明已於本案繫屬(105年1月28日繫屬,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蘭義105調偵24字第1818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後之105年1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至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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