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交易,5,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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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魏慶祥於民國104 年7月2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朝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朝陽街與新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謝明倫騎乘腳踏車沿上開新生路右轉前揭朝陽街駛至,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血尿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明倫告訴被告魏慶祥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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