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交訴,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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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金志偉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所有之車牌952-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51-YY 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33之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經創騎乘車牌L5G-637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金志偉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林經創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經創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金志偉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踩剎車減速,卻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金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踩剎車減速,係因伊右方路面邊線之右側路幅有縮減,且右側設有路燈,而伊左方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伊感覺路面變小始踩剎車減速,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36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43分許,駕駛連發公司所有之車牌952-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51-YY 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33之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不慎以其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而由被害人林經創所騎乘之車牌L5G-6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被告肇事後雖踩剎車減速,惟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至8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51-YY 、L5G-637 )、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9 至17、24至36頁;

本院卷第38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裝設於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紀錄時間顯示10時42分29秒至40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止狀態,於10時42分41秒至46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出現,行駛於被告右側車身後方位置,於10時42分47秒至55秒,被害人車速加快,於55秒許超越被告之右前側車身處而駛離畫面範圍,嗣被害人於10時43分3 秒再度出現於畫面時,左側肩膀部位碰觸到被告之車輛右側車門門把下方輪拱位置而當場人車倒地,被告之車輛則於10時43分8 秒減速行駛,再於10時43分19秒持續加速直行(見本院卷第35頁);

另勘驗行駛於被告及被害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該車輛原行駛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嗣切換至外側車道駛抵員集路與名竹路交岔路口處,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嗣於10時50分53秒至54秒許,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被害人即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停在尚未起步之被告車輛右側。

於10時50分55秒至51分8 秒許,被告駕車起步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嗣於10時51分9 秒至11秒,被害人之機車騎乘至被告車輛右前方附近而為被告之車輛所遮蔽,旋於10時51分12秒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之車輛持續直行,於10時51分15秒剎車燈亮起,再於10時51分19秒剎車燈熄滅,被告繼續駕車直行,而於10時51分35秒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36頁)。

綜合上開2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駕車行駛於員集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於員集路與名竹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害人隨後亦騎乘機車駛抵該交岔路口處並停在被告之車輛右側等待號誌轉換,嗣被告起步行駛時,被害人亦同向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右方,原行駛於被告右側車身後方位置,嗣加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位置,再由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以觀,可知被害人係在緊鄰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內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被害人倒地約3 秒後剎車燈即亮起,再3 秒後剎車燈熄滅且加速駛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34至36頁;

本院卷第38至88頁)。

衡以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駛抵員集路與名竹路交岔路口處而在被告車輛右方停等紅燈,於起步時即與被告同向行駛,且原行駛於被告右側車身後方位置,嗣加速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位置,是被告於肇事前應已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右方一情。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伊右側路幅縮減且設置路燈及左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始踩踏剎車而非發現肇事云云,稽之本院卷第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被害人碰撞地點係在員集路33之17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而尚未經過編號2 路燈,嗣被告行經編號2 路燈尚未抵達編號3 路燈時,剎車燈亮起,再於經過編號3 路燈後剎車燈熄滅,自編號2 至編號3 路燈處,雖被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右側路面邊線之右方路幅自編號2 至編號3 路燈處之路段確有縮減(見本院第30、31頁現場照片、第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8至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萊爾富超商前白色實線缺口處,有受白色實線右側路幅縮減所致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外側車道而疏未注意與被告之車輛併行安全間隔以致肇事之可能,固有該會105 年5 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6 月2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3 頁),然被告係行駛於該路面邊線左側之外側車道上,於肇事路段均無任何路幅縮減或有彎道之情形,亦未見設有任何警示駕駛人減速慢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是該肇事路段之路幅是否縮減既與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無關,難認被告有因此需踩踏剎車減速慢行之必要。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11、35至36頁),而內側車道雖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於肇事前後均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身左側,惟該白色自小客車始終緊臨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被告左側車身隔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再被害人遭碰撞倒地後亦未見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任何危急突發狀況,而本件案發時間並非交通繁忙時段,員集路上往來車輛非多,況裝設於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右側之行車紀錄器已清楚拍攝肇事前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之畫面(見警卷第34頁),亦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由被告與被害人車輛之車損照片認碰撞部位係在被告車輛之死角位置(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於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則持續駕車直行,縱因碰撞位置係在被告之視野死角而於發生碰撞之當下尚未察覺,惟於碰撞後被害人既已連人帶車倒地不起,且為裝設於被告車身右側之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紀錄(分見警卷第3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本院卷第35頁勘驗筆錄),尚難認被告對於行駛於其右前車頭處有機車倒地一情毫無所悉,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7 月21日10時許,惟經本院勘驗裝設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係在10時43分許經碰撞而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未停車而逕自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另勘驗行駛於被告及被害人後方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害人經碰撞倒地時間則為10時51分許(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2 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時間未盡一致,而徵諸承辦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間為104 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見警卷第1 頁),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案發生時間亦均為10時45分許(見警卷第10、11頁)而較接近裝設於被告車身右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是應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7 月21日10時43分許,較符真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僅踩剎車減速,嗣即加速駛離現場,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擴大被害人所受人身法益侵害之危險,所為固無可取,然衡以雙方車損狀況為車身擦痕,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胸壁挫傷等情以觀,肇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據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有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未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且本案係在緩刑期間所犯,應予非難;

兼衡其雖飾詞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據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砂石車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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