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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春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春雄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春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全春雄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18時10分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左轉東三街口行駛。
其本應注意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前述車輛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曾丹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曾丹鳳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肘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全春雄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丹鳳撤回告訴,詳下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詎全春雄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曾丹鳳人車倒地,極有可能使曾丹鳳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對曾丹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適有騎乘機車之陳建文行經現場見狀,隨即騎乘機車追跟全春雄所駕前述車輛至東三街與六合路時,攔下全春雄,即發現全春雄身帶酒味,並要求全春雄下車處理,然全春雄見狀,竟隨即駕車一路蛇行逃離現場,因而撞及陳建文右手臂(此部分受傷犯行未據告訴),嗣經路人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丹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全春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全春雄固然坦承前開肇事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辯稱:其在肇事前一天確有喝2 瓶米酒,肇事時身上還有酒味是因為前一天沒有洗澡,事後測得酒精濃度那麼高,是因為其在肇事後回到家很害怕,所以猛灌酒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查:⒈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春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發生事故後,因為看到對方機車倒地,很害怕,所以就離開現場,之後有人叫伊停車,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停車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丹鳳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全春雄涉嫌公共危險罪案肇事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51頁;
偵卷第20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有關酒後駕駛車輛部分: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車輛上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案發前一日(即24日)晚間有喝酒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亦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肇事前一天有在住處喝2 瓶米酒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先予認定。
固然被告就此認為其於案發後測得每公升0.85毫克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係因為伊於該次肇事逃逸後回家,飲用1 瓶多米酒所使然,而非因肇事前一日飲用之酒類所致云云。
然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下班騎車,看到被告撞倒一個女生後就倒車直接開走,伊就馬上追上去,到十字路口伊叫被告下車,告訴被告『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被告說『有嗎』,伊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又跑了,伊繼續追,被告一直蛇行,轉彎時又撞到伊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撞到被害人,撞到之後有停下來,後退又往前開,伊看到,就追上去,在前面十字路口有叫住被告,告訴被告他撞到人之類的話,被告說沒有,之後伊聞被告身上有稍微有一點酒味,伊在他車門旁邊要開門的時候,因為窗戶是搖下來的,伊當時臉稍微有點靠近,聞到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被告有蛇行,轉彎過程也有擦撞到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而本件證人陳建文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偵卷第16頁),證人僅為偶然目擊本件肇事過程,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何恩怨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污衊栽贓、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性,所證應堪憑採。
而稽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身上確有酒味,且亦有蛇行並擦撞到證人之事實,而衡諸常情,酒精進入身體後,將抑制中樞神經,使大腦控制力減弱,行為失常,破壞肌肉協調能力,使神經反應遲緩及注意力不集中,從而自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出現之酒味、蛇行、擦撞等種種情事觀之,堪認被告於案發駕駛車輛前,應確有飲用酒類而產生控制力減弱、肌肉控制能力、協調能力減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據此,其雖辯稱:該酒精濃度檢測值係因為其肇事逃逸後回家所飲用云云,然縱使其於肇事後有再度飲用酒類之事實,充其量亦僅能憑以認定其肇事逃逸遭查獲後所檢測之酒精濃度應比其實際上肇事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為高,然亦無法推翻如前所述其於肇事駕駛車輛時,體內之酒精濃度亦已使其因上開大腦注意力、肌肉控制、協調能力之下降而導致被告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據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於102 年06月1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依立法理由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查本件被告全春雄如事實一所示之駕駛車輛行為,係在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所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如事實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⒉被告所為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1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103 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院審酌被告:⑴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及此,竟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飲料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
且其於102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屬可責;
⑵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竟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所為亦殊值非難;
⑶復斟酌被告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全春雄於104 年9 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前述車輛,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左轉東三街口行駛。
其本應注意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而駕駛前述車輛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曾丹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肘臂及腕擦傷、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全春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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