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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馬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不慎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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