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埔簡,2,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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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叁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華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60 號、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自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卷宗第20頁、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卷宗第36頁反面)及同意搜索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案);

其入監執行①案,並於99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②案),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

上開①、③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④案);

其又入監接續執行②、④案及甲執行案,並於10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0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綁鋼筋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0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案為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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