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埔簡,3,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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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笛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笛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文笛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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