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埔簡,7,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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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黃○鴻」之記載前後分別補充「少年」、「(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滿20歲為成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智傑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部落之人,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被告亦自陳認識告訴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等情,顯然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同一部落,彼此並無糾葛,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率爾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兼衡其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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