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埔簡,8,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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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萬金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5時17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謝敏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裴大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中華路旁工寮之租屋處時,張萬金因不滿裴大生在部落內之所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裴大生之母陳裴金珠恫稱:「我是獵人,我要打死裴大生」等語,以上述加害陳裴金珠至親生命之事,恐嚇陳裴金珠,使陳裴金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陳裴金珠於當日裴大生返回其租屋處時即將上開張萬金恫嚇裴大生之言詞轉告裴大生,因而亦使裴大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裴大生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裴大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萬金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 頁至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裴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 頁)、證人謝敏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8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裴金珠所言「我是獵人,我要打死裴大生」等語,明顯係以將來加惡害於告訴人裴大生身體之事,使其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被告恐嚇之對象雖僅針對告訴人,然已足使直接聽聞恐嚇言語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心生畏懼而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

又被告雖未直接將加惡害之旨告知告訴人,惟前揭恐嚇之言詞業經被害人轉達告訴人知悉,而使間接聽聞之告訴人亦產生畏怖之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惡害通知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內心不滿,竟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

⑵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心生恐懼,惶惶不安之損害結果;

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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