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易,1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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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綉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綉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綉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錄音譯文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投80線公路305 公里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義。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

查被告以「幹」(臺語)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

另被告伸手並比出中指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已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臺語)之言語並伸手比中指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與小孩同住並負擔扶養義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侮辱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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