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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後,在花蓮縣某處7-11超商,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與「林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林先生」提款卡密碼,而提供系爭帳戶為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嗣「林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 名,於103 年11月16日16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9 分許間,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陳欣妙之電話,誆稱:因其付款時疏失,導致會從其帳戶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使被害人陳欣妙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1月16日17時5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新東立7-11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4 人,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許,先後假冒奇摩網路衣芙日系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書記官、銀行襄理人員,撥打被害人陳嘉卉之電話,誆稱:因其上網購物時,工作人員送貨單勾選錯誤,導致會從其帳戶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致使被害人陳嘉卉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市○○○路00 號 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 名,於103 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至18時33分許間,先後假冒露天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楊健民之電話,誆稱:因其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輸入錯誤,導致誤設定為從其帳戶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取消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楊健民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1 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萬9,989 元,應予更正)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欣妙、陳嘉卉、告訴人楊健民於警詢之指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欣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嘉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楊健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資訊,伊打電話給一位男子,該男子請伊將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說要讓銀行人員看帳戶內固定薪水半年的收入紀錄,當時伊有工作4 、5 個月了,該男子跟伊要資料,伊去7-11用宅急便寄給他。
該男子說伊薪資不夠,不能辦貸款,所以要伊的雙證件、存摺、提款卡給他,他幫伊問看看。
當時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林先生」聯絡。
系爭帳戶本來是伊的薪資轉帳帳戶,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時,伊還在花蓮光隆博物館工作,當時在那裡工作近半年,交給「林先生」後伊又在那裡做了幾個月,後來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跟老闆說薪資要改為領現金,伊交寄帳戶資料給「林先生」時,沒有想到他會用伊的帳戶去詐騙被害人,所以伊沒有事先更改薪資轉帳為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14 頁)。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其雙證件影本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林先生」所指定之地點,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先生」,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一【下稱偵9114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3 年12月25日一花蓮字第269 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被告開戶時所檢附之開戶所附身分證件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6日以前述詐術,使被害人陳欣妙、陳嘉卉、告訴人楊健民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經被害人陳欣妙、陳嘉卉、告訴人楊健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9 月16日一花蓮字第210 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欣妙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被害人陳嘉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健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㈡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乙節:⒈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自稱「林先生」之男子。
伊在網路看到可以幫人辦理貸款的信息,對方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才能辦貸款,並說等貸款下來會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供稱:約103 年11月,詳細時間忘記了,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便打電話去,對方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伊聯絡,因伊需用錢,要跟對方申請貸款,對方稱要美化伊的帳戶,要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影本寄給他,伊以宅急便寄給他,寄到哪裡已經忘記了,寄件後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伊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並等消息等語(見偵9114卷一第245 頁);
於偵訊中供稱:伊看到網路上申請貸款的廣告,撥打廣告上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林先生」說要跟伊拿存摺、提款卡,看伊上班的收入是否可以申請。
「林先生」也跟伊要密碼,說因存摺裡面紀錄不漂亮,要幫伊作帳,伊才會把密碼用電話告訴對方。
伊去花蓮某家7-11超商用宅急便寄存摺、提款卡到臺北,但忘記寄給誰,寄的憑據沒有留下來。
因伊在網路上看到,想說缺錢,聯絡他應該可以。
伊是以0000-000000 號電話跟「林先生」聯繫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號卷【下稱偵391 卷】第17頁至第18頁);
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亦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資訊,伊打電話給一名男子,請伊將雙證件影本、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說要讓銀行人員看帳戶內固定薪水半年的收入紀錄,當時伊有工作4 、5 個月了,就將資料寄給他,伊去7-11用宅急便寄給他,想不起來是哪個門市,收據也沒有留著。
對方說伊薪資不夠,不能辦貸款,所以要伊的雙證件、存摺、提款卡給他,他幫伊問看看。
提款卡密碼是嗣後以電話告知對方。
伊沒有想那麼多,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伊就相信他會幫忙辦貸款。
對方是要幫伊向銀行貸款,是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時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與「林先生」聯絡,「林先生」的手機號碼已忘記了。
系爭帳戶本來是伊的薪資轉帳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時,伊還在花蓮光隆博物館工作,當時伊在那裡工作近半年,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後,伊又在那裡做了幾個月,後來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跟老闆說薪資要改為領現金,伊交寄帳戶資料給「林先生」時,沒有想到他會用伊的帳戶去詐騙被害人,所以伊沒有事先更改薪資轉帳為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急需用錢之際,依貸款廣告網頁撥打電話0000-000000 號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林先生」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嗣後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前後供述內容均相符,並無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
且證人即被告之妹陳宥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被告是為了辦貸款。
通電話時被告有說需要一筆錢,看到網路上有代辦貸款,說她辦OK,被告提到這件事,伊想她可能需要這一筆錢,那就去辦。
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處理貸款事情,伊人在桃園,被告在花蓮,平時講電話也沒有很久,伊沒有細問這件事,但知道被告要辦貸款,被告也沒有將申請貸款的進度告訴伊。
後面才聽被告說,她把存摺、提款卡及證件都交給對方,伊問被告這個人有沒有跟她聯絡,被告說拿到東西後音訊全無,伊覺得這件事情不是很正常,後來伊回花蓮就陪被告去第一銀行問有沒有款項匯進來,才知道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當下很錯愕,就想到對方應該是拿系爭帳戶去做人頭帳戶。
電話中被告跟伊說她缺錢,提及她要辦貸款,在這之前一段期間,被告也有跟伊借5 千、1 萬元不等,伊有借給她。
那段時間被告剛離婚,需要負擔2 個小孩的扶養費用,她說錢不夠,需要再去貸款,明確數字伊不清楚,電話中就說她要去辦貸款,伊問是否錢不夠,她說對,就這樣提一下。
伊等討論這件事情共2 次,第1 次被告只單純說要貸款,沒有提及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第2 次被告說她之前辦的貸款,對方完全無消無息,伊問她有沒有把什麼東西交給對方,才知道被告把證件、提款卡、存摺都交給對方。
被告好像沒有跟伊說她也把密碼告訴對方,伊不是很清楚。
伊不是很清楚被告如何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
是被告上揭所辯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經核與證人陳宥羽前開所證被告曾於電話中提及被告剛離婚,需要負擔2 個小孩的扶養費用,急需用錢欲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乙節相符;
且觀諸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103 年11月15日確有與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之紀錄,是被告所辯當時因急需用錢之際,而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與「林先生」聯絡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乙節,並非子虛。
又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
故被告辯稱其因甫離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依網路廣告撥打電話聯絡「林先生」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⒉再者,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高偉博、吳淑卿、陳俊廷、丁漢明、丁千軒、許慶煌、黃家玥、余信宏、陳建章、曾富謙、杜欣芩、李有成、蔡心穎等13人,均於103 年11月間,因有貸款需求,瀏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0000-000000 號電話與之聯絡、或接獲0000-000000 號電話來電推銷貸款,對方分別以美化帳戶、審核帳戶是否正常、扣款等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遂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案外人高偉博、吳淑卿、陳俊廷、丁漢明、丁千軒、許慶煌、黃家玥、余信宏、陳建章、曾富謙、杜欣芩、李有成等1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案外人高偉博、吳淑卿、陳俊廷、丁漢明、許慶煌、黃家玥、余信宏等7人寄送帳戶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案外人余信宏手機通聯擷取畫面照片3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蔡心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1 份附卷可稽(見偵9114卷一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80 頁至第183 頁、第196 頁至第192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6頁至第237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綜觀前述案外人高偉博等13人交寄帳戶資料經過,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因貸款而交寄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而被告寄送系爭帳戶資料時住處在南投、居處則在花蓮,上開案外人許慶煌、余信宏、李有成、高偉博、吳淑卿、陳俊廷、丁漢明、丁千軒、黃家玥、陳建章、曾富謙、杜欣芩、蔡心穎分別居住雲林、臺南、高雄、嘉義、新北、宜蘭、屏東、花蓮、臺北等地,彼此互不相識,但均稱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均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時間均為103 年11月間、均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帳戶至臺中、苗栗、桃園、新北之各處。
據此,互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所辯其係急需貸款,始依指示交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他人使用,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
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稽之,本案查獲機關偵查報告記載「詐騙集團上手目前均以提供貸款及徵才手法『詐騙』他人帳戶,經本大隊派人佯裝求職者並前往臺中收取帳戶處埋伏跟蹤,查遇一名車手前來領取包裹」(見偵9114卷一第94頁),顯見此為目前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慣用之手法。
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
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準此,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貸款或徵才名義誘使有需求者撥打電話,再以各種名目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查被告雖陳稱其曾辦過車貸,惟其於偵訊時供稱:辦車貸是買車的人跟伊講,他就幫伊送資料,當時沒有跟伊要存摺、提款卡。
「林先生」跟伊說貸款程序要存摺、提款卡,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391 卷第18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之前買車時的貸款是跟銀行貸款的,車行只有請伊提供雙證件,本案對方叫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都把帳戶資料交給他辦就好,之前辦車貸也是對方要求伊提供什麼資料伊就提供,所以這次對方要求伊提供這些資料伊也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對於「林先生」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自上開案外人高偉博、吳淑卿、陳俊廷、丁漢明、丁千軒、許慶煌、黃家玥、余信宏、陳建章、曾富謙、杜欣芩、李有成、蔡心穎等13人,均因有貸款需求,聽信本案詐欺集團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審核帳戶是否正常、扣款等,即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即可略見一、二。
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於103、103 年間任職於光隆博物館,月新約2 萬元初,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佐以證人陳宥羽前開所證被告當時甫離婚,需支付2 名幼兒生活費之情,顯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確屬窘困,其為支應2 名幼兒扶養費,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
從而,以被告因經濟情況窘困,亟欲貸款之際,他人向其表示可便利其順利申辦貸款,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系爭帳戶原供被告任職於光隆博物館每月匯入薪資所用之薪資轉帳戶,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該帳戶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10月6 日、11月4 日確有「薪資轉帳」之款項存入,而被告於任職該公司之初皆以薪資轉帳方式領取薪資,係嗣後因卡片遭盜用,始向公司要求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乙情,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可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系爭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之匯入帳戶。
倘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工具,且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將其薪資轉帳所使用之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豈不讓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會可能領走其薪資,無端造成自身之損失,實有悖於常情。
從而,益徵被告係因信任對方辦理貸款說詞,始交付供其薪資轉帳所用之系爭帳戶資料,嗣後發現係遭人詐騙帳戶資料始變更薪資領取方式為現金領取,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林先生」跟伊要密碼,說因為伊存簿裡的紀錄不漂亮,要幫伊作帳等語(見偵391 卷第17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知道「林先生」有伊的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任意使用伊的帳戶,但他說要幫伊問,幫伊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被告縱使知悉「林先生」欲以不實財力證明製造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以不實債信狀況申請貸款之認知,然債信審核寬鬆與否因金融機構而異,並無絕對標準,金融機構為求業績或因政商壓力,不實徵信而貸與款項者,並非罕事,而依被告上述所辯其認為對方可代其順利申辦貸款等語,衡之常情,一般人憑以信之,亦無違背社會通念,究對方公司與銀行以此不實債信資料申請貸款係經配合之銀行默許,抑或確實詐欺銀行而有不法,被告實難分辨;
退步言之,被告縱使對於對方公司有以不實債信資料向銀行貸款具有不法之認知,亦僅止於此部分不法之認知,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取得款項。
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涉犯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因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8 至第9 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114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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