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簡上,1,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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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詩瑜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104 年度原埔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詩瑜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跨行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跨行提領1000元後至同年6 月18日20時許前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 年6 月上旬某日,應予更正),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書寫於卡片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禹翰,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向黃禹翰誆稱因賣家作業有誤,致其新增12筆帳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等語,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來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黃禹翰誆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黃禹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之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轉帳之方式,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帳號詳卷)之帳戶,轉帳69,999元至白詩瑜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禹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白詩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且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急需款項週轉,上網看到民間借貸公司,遂致電詢問,該公司人員佯稱要幫被告塑造較佳之經濟信用形象以利借款,伊遂依其指示寄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預見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原住民,學歷僅國中畢業,而本件案發前僅有一次儲蓄互助社借款經驗,被告金融交易經驗甚少始遭詐騙集團以貸款為由騙取其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

經查:㈠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辦,又被害人黃禹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 月18日22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轉帳之方式,自其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轉帳69,999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見警卷第1 至2 頁),並有被害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 、8 頁背面至9 、11、19頁),且被害人一經轉帳支出69,999元(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顯示此筆跨行轉入金額為69,989元,該10元之差額應為手續費),旋於同日遭分次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掌控運用,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函查被告辦理貸款之相關紀錄,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27日向南投縣眉溪儲蓄互助社借款5 萬元,另先後於102 年3 月21日、同年12月16日及103 年7 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借款15萬元、19萬元及24萬元,且於100 年7 月18日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此有南投縣眉溪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3 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50001283號函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54號函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05 年4 月8 日仁農信字第1050001554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含放出明細查詢、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696號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被告貸款資料(含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撥款確認一覽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繳款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8至52、58至65、87至92、97、100 至107 、109 至111 頁),是被告以其貸款經驗甚少致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農會借貸係因第三人李明芳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惟其為平地人,無法購買土地並辦理貸款,被告父親白星荏及同居人張美花遂要求被告出面為李明芳辦理貸款,被告僅至農會簽署貸款文件而不知悉辦理貸款之相關程序;

另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均係委由汽車業務人員辦理而不知悉實際貸款程序為何等語。

然徵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有做過拉麵店、殯葬業等工作,係自102年年底在臺中的拉麵店工作到104 年6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7 月間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及於102 年3 月、1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上述有擔保借款時,均已成年且有國中學歷,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雖稱係為第三人李明芳辦理土地抵押貸款而非實際借款之人,惟以貸款金額高達200 萬元,且被告須親至銀行辦理對保並簽署相關貸款文件,難認對於貸款流程一無所悉;

再稽之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汽車擔保借款19萬元,亦簽立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並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等,此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106 頁),雖其另於102 年3 月21日之貸款文件業經銷毀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109 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惟以被告辦理貸款須簽立相關貸款文件、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資料,且貸款次數非少,況除上開有擔保借款外,另亦有於102 年2 月27日向南投縣眉溪儲蓄互助社借款5 萬元,依該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及放款流程與審查圖表所示之貸款程序,亦僅於核撥貸款時得以提供個人撥款轉入帳戶之方式領款,貸款過程中均無須提供借款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本案借款方式與其先前借貸方式迥異,其辯稱不知悉貸款流程始遭詐騙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與其個人上述貸款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⒊且查,系爭郵局帳戶於103 年6 月15日跨行轉出5015元(15元應為手續費),同日再經跨行提領1005元(5 元應為手續費)後,帳戶餘額為344 元,而被害人旋於同年6 月18日遭不法集團詐騙匯入上揭款項並於同日遭分次提領殆盡。

觀諸系爭郵局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之慣常作法相符。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於被告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有餘額1 、2 千元而與上述幫助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模式不同,然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匯完房租後始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11頁),而系爭郵局帳戶於103 年1 月15日跨行轉出5015元、2 月12日跨行轉出5384元、同年3 月11日跨行轉出5852元、4 月15日跨行轉出5015元、5 月10日跨行轉出5862元、6 月15日跨行轉出5015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轉入之帳號均屬相同,且係按月轉帳,時間相近、金額相當,顯然該筆103 年6 月15日顯示「跨行轉出」之5015元即為被告所述之房租,而同日下一筆交易即為顯示「跨行提款」之1005元,該2 筆交易紀錄之「經辦局」欄位均顯示為「822 」(見本院卷第28頁),顯係於同一地點所為,再稽之103 年6月15日為週日,被告自稱匯出房租後始至7-11便利商店交寄提款卡及密碼,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在103 年6 月12日匯房租,然該日為週四,翌日並非休息日,是倘被告係在103年6 月12日即匯出房租,於當日或翌日應有該筆交易紀錄可循,然卷附交易清單係迄至103 年6 月15日始有上述5015元之跨行轉帳紀錄,縱被告於匯出房租之當日即行交寄提款卡及密碼,然宅配人員亦須相當收發郵件作業時間而無當日即行送達並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次筆1000元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寄出金融資料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 、2 千元云云,與上述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均屬有違,況被告對於究係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何處、所載收件人為孰始終語焉不詳,亦未留存任何交寄單據,其所辯實難採信。

⒋雖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寄出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翌日,即至郵局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而發現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情後,旋致電予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臺北某派出所聯繫,該派出所員警復請被告致電偵查隊聯繫,而偵查隊員告知被告可能遭詐騙須循法律途徑處理,因被告不諳法律而不知後續如何處理,且被告寄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未交付存摺及印章供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提領金額上限之限制,認被告寄送上述金融資料時確無預見系爭郵局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然此部分除無任何被告曾致電報案之紀錄以為佐證外,復與受理報案流程不符,而被告僅於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前之103 年6 月12日辦理郵局儲金簿掛失補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50022924號函所附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難認被告發現系爭郵局帳戶遭不法利用後有何積極介入處理之行為,況被告未曾留下任何民間貸款公司之網頁紀錄以作為日後存查、聯繫之用,對於所撥打之民間借貸公司電話號碼為何亦語焉不詳,而依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金錢借貸經驗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至被告寄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無從中獲取利益一節,與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非有直接關聯性,況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使該帳戶處於可供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而實際管領之狀態,自無須交付存摺及印章供詐欺集團成員臨櫃交易而自陷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實無從以被告未獲取利益、未交付存摺及印章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又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

復參諸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衡以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拉麵店、殯葬業等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學識,當可預見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之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未曾謀面之人,顯可預見可供詐欺犯罪使用,且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測謊以證明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被害人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貸款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而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且於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述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而其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為69,999元,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拉麵店、殯葬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徵諸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系爭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於103 年7月23日銷戶(見本院卷第28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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