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訴,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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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86號、105 年度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俊雄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巷0號住處內,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 個、塑膠吸管2 支、塑膠藥杓1 支、秤1 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53公克),乃循線查悉上情(黃俊雄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㈤(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31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俊雄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甘金、潘金助於警詢(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卷㈤第76頁至第77頁)、偵訊(參見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卷㈤第78頁至第8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卷㈠第1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3頁至第8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0002 69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494號搜索票彩色影本(見卷㈡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見卷㈡第30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494號搜索票影本(見卷㈡第47頁)、搜索同意書(見卷㈡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見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見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見卷㈡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卷㈡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卷㈡第64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均影本(見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5 72號鑑驗書(見卷㈤第17頁正反面)、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卷㈤第66頁)、104 年投地聲監續字第00038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㈤第98頁至第100頁)、104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影本(見卷㈤第103頁正反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辦黃俊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影本22張(見卷㈡第22頁至第27頁)、104 年11月18日施甘金毒品危害條例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序號照片3 張(見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104 年11月18日施甘金毒品危害條例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前後10通通聯照片2 張(見卷㈡第63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與證人施甘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另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交易均為被告親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與證人施甘金及收取對價,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並至約定地點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使買方即證人施甘金取得毒品之理。

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已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9頁;

卷㈡第71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

卷㈤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22頁至第131頁),則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為警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助」之「潘金助」,因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嗣經本院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埔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潘金助」之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埔里分局分別函覆以:被告警詢筆錄供稱之毒品來源「潘金助」,業經埔里分局查獲到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年5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9446號函(見卷㈤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6月1日投警刑一字第1050024651號函(見卷㈤第67頁)各1 份在卷可參,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係前依通緝犯卓子晏所涉另案毒品案件中之供述,於104 年8月1日陳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聲請對「潘金助」實施通訊監察,有104年8月1 日偵查報告影本(見卷㈤第101頁至第102頁)1份在卷可參,又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依上開對「潘金助」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潘金助」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自104 年10月29日起迄同年11月27日止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10月投埔警偵字第1040020082號通訊監察聲請表影本(見卷㈤第106 頁正反面)、偵查報告影本(見卷㈤第107頁至第109頁)、104年度投地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㈤第110頁至第113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勾稽本院係於104 年11月13日核發搜索「潘金助」當時住所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乃持之於同年11月17日執行搜索並拘提「潘金助」到案等情,有潘金助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卷㈤第74頁至第7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卷㈤第81頁正面)、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494號搜索票影本(見卷㈤第81頁反面)、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卷㈤第82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卷㈤第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卷㈤第86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見卷㈤第86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潘金助」前,潘金助已於前1日即104 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是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至明,從而被告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對象1 人,次數僅2次,所得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卷㈤第133 頁反面)。

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施甘金,販賣次數共計2 次,各次所得為500元、500元,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被告非僅1次具有營利意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定被告並非偶然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指定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其上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

⑵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⑶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則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經查: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各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共計1000元,然此部分因均未扣案,應均依修正後刑法(即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下同)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INFOC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其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卷㈤第130 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14公克、0.3516公克、0.280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亦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57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㈤第17頁正反),且被告自承均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語(參見卷㈤第130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3個、塑膠吸管2支、塑膠藥杓1支、秤1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3公克),業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為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且秤為大臺的,非電子秤,為伊以前做廚房餐廳用的等語(參見卷㈤第130 頁),故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    │       論罪科刑     │
│    │      │                              │                    │
├──┼───┼───────────────┼──────────┤
│ 一 │施甘金│黃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黃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04 年10月31日4 時25分許起,迄│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05時7 分│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行動電話先後與施甘金持用門號09│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4928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079號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3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許,由黃俊雄攜帶海洛因至施甘│追徵其價額。        │
│    │      │金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
○    ○      ○○鄉○○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三岔│                    │
│    │      │路,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施│                    │
│    │      │甘金,施甘金並交付500 元現金與│                    │
│    │      │黃俊雄,黃俊雄得款500 元。    │                    │
├──┼───┼───────────────┼──────────┤
│ 二 │施甘金│黃俊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黃俊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11月4 日11時21分許起,迄同日│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14時24分許止,以其所有門號0903│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      │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施甘金持用│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於同日16時許,由黃俊雄攜帶海│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洛因至施甘金上開居所附近之某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岔路,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施甘金,施甘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並交付500 元現金與黃俊雄,黃俊│其價額。            │
│    │      │雄得款5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合計 │黃俊雄    │
│    │                              │:1.5931公克;驗餘│          │
│    │                              │淨重分別為:0.9614│          │
│    │                              │公克、0.3516公克、│          │
│    │                              │0.2801 公克)     │          │
├──┼───────────────┼─────────┼─────┤
│ 二 │INFOCUS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86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45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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