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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蔡克鏞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16時42分13秒、17時06分50秒、17時16分05秒、18時39分5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當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雙方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依約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正橋旁之7-11「統一超商」前(旁為「九如大賣場」),江瑩先交付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蔡克鏞,蔡克鏞離開後約15分鐘,再返回原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瑩而完成交易(下稱第一次交易)。
㈡蔡克鏞另於101 年9 月8 日18時36分37秒至同日19時27分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因江瑩之車輛故障無法發動,江瑩乃於同日19時29分16秒、19時36分05秒撥打電話予其小叔林紹強,委由不知情之林紹強至埔里鎮「育英國小」門口與蔡克鏞見面,林紹強依約至上開地點交付價款9 千元予蔡克鏞,蔡克鏞取得價款後先行離開,於同日23時許,蔡克鏞再至埔里鎮信義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之「皇品茶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瑩而完成交易(下稱第二次交易)。
㈢蔡克鏞復於101 年9 月23日18時3 分5 秒至同日19時13分38秒許,以其所持用之廠牌ANYCALL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當日見面之時間、地點後,蔡克鏞於101 年9 月23日19時13分38秒至同日20時6 分34秒間某時,先依約至埔里鎮和平東路附近釣魚場向江瑩之配偶林偉收取8 千元後,再於同日21時許,至江瑩、林偉位於埔里鎮水泉路26巷49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偉而完成交易(下稱第三次交易)。
㈣嗣於103 年2 月19日9 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蔡克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下稱前案),經審判長告知江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江瑩朗讀結文並具結,其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然其竟為脫免蔡克鏞之刑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蔡克鏞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你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都說向他買3 次都有完成交易何與今日講的不一樣?),他說他會去問看看,錢我準備好,但是他都沒有要到,他說他朋友沒有」;
「(有沒有曾經你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的情形?)沒有,第3 次的時候,他朋友跟我交易的時候,我有請他朋友拿1 千元給被告,說是貼被告幫我找人的油錢」;
「(之前在地檢署為何跟檢察官說你跟被告拿過3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前面2次我在路邊等過他,但是都沒有成功,第3 次才成功」;
「(101 年8 月31日16時42分,這通0000000000跟0980的電話是否是你所謂跟蔡克鏞調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是」;
「(這次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101 年9 月8日下午7 時8 分,這通電話是否也是你跟被告調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對,但那次沒有成功,我從眉溪下來,但是車子壞掉」等語,就第一、二次交易為虛偽之陳述(就第三次交易則為實在之陳述),而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前案之結果。
嗣經本院查明江瑩上開就第一、二次交易所證並非真實,認定蔡克鏞確有第一、二、三次交易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蔡克鏞有期徒刑8 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
案經上訴,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院)認定蔡克鏞所為第二次交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遂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蔡克鏞該部分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判決判處蔡克鏞有期徒刑8 年、5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案經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罪刑確定,始悉上情。
㈤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江瑩因本件偽證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7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中高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39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
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4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2月30日經被告同居人江振漢收受及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之方式生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因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之103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證述內容、證人結文及判決影本各1 份(見卷㈡〔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下不贅述〕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
㈢調閱之臺中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7 號刑事卷宗全部(含本院前案卷、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5號偵查卷)其內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江瑩於前揭時、地作證時,審判長雖未告知其有刑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即令其具結作證,然該時被告個人因本案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起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此,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為證人時,其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裁定並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確定,是其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法官自無庸對被告為前開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本案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本院前案被告蔡克鏞即可能因該證言就所涉於101 年8月31日、同年9 月8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獲判無罪,是被告之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為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偽證罪之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再者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為2 個事實之偽證,然均係於1 件訴訟案件內所為,應論以單純1 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依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
⑵幸因承審法官對於其虛偽證詞不予採信,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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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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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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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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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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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5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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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38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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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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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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