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原訴,7,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塔斯竹幹‧武浪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塔斯竹幹‧武浪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塔斯竹幹‧武浪在本院就案外人即其配偶楊月梅涉犯偽造印文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案外人楊月梅有無保管柯慧銀之印章」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竟虛偽證稱:「沒有,武界協會大小章是我在保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之文件上面有關柯慧銀的印文不是案外人楊月梅蓋的」之不實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並影響判決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塔斯竹幹‧武浪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24日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即被告結文各1 份(103 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原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印章確實系伊保管並沒有偽證等語。

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在本院103 年原易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本院就楊月梅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傳喚於105 年2 月24日到庭作證,被告於供前經法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楊月梅並未保管柯慧銀之印章,武界大小章均係伊保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6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之文件上有關柯慧銀的印文不是楊月梅蓋的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即被告結文各1 份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前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卷第75至78頁、第81頁),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楊月梅於103 年11月6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2687號起訴,起訴事實略以:楊月梅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99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武界協會)之理事長,而武界協會大小事務實際上均由楊月梅協助處理。

武界協會於99年間受託辦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度「原住民社區發展技藝訓練計畫- 原鄉漆木石共舞手工文化創意技藝班」計畫事務。

楊月梅明知柯慧銀於93年12月至94年6 月在武界協會任職期間,將個人印章交予被告作為發給薪水時蓋印領據使用,又柯慧銀離職後上開印章未取回,亦未授權武界協會人員使用該印章,竟為請領系爭計畫經費之便,未經柯慧銀同意,於99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在武界協會辦公室或其住處,盜用「柯慧銀」前揭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武界協會承辦原民會系爭計畫相關單據之【會計】、【主辦會計人員】或【會計單位】欄位處,足生損害於柯慧銀。」



惟法官於105 年2月24日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因與楊月梅具有配偶關係得拒絕證言而命具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有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03 原易字第30號卷第75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至於法官雖對楊月梅之偽造文書之有罪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3 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卷第226 頁),而不採信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然法官於審理中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非以該證人所證述之對象事後是否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定,而係以該證人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無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為判斷要件,因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擔任證人時,關於武界大小章由何人保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268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之文件上有關柯慧銀的印文是否係楊月梅所蓋一節之陳述,因被告非但為上開協會之理事長,亦與楊月梅為配偶關係,關於被告陳述之內容事關「何人保管柯慧銀之印章?」、「何人盜用柯慧銀之印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悉或牽涉其中?」,客觀上均已致被告受有偽造文書追訴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就上開楊月梅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事實並未受刑事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則法官即應依前揭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不因法官事後認定楊月梅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罪而有異。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案件審判中所為之具結,既因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合法效力,則不問被告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虛偽,均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非屬相符,是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