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禁沒,4,2016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被告洪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為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8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018號鑑驗書1份可憑,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31日8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0 號即被告與其女友陳瑋琇同住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82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之女友即陳瑋琇涉嫌施用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82公克)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1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偵查卷第21頁可憑),足認該扣案透明結晶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誤。

四、被告之女友陳瑋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係其於104 年7 月、8 月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家樂福停車場,在駕駛座車門旁地上拾獲後,將之置放於草屯鎮玉屏路170 之3 號住處之梳妝台抽屜內。

被告亦供承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一定關係及參酌刑法第40條第3項修正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是本件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82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該物是否可作為其他證明所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