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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被告謝志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9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3 月11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104 年5 月1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月14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607克、驗餘淨重0.2591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3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3030016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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