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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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卷)及簽注單玖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千金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1 卷)及簽注單9 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本件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376 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錄音機1 臺(含錄音帶1 卷)及簽注單9 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亦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為參,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固認上開扣案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核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尚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意旨贅引前揭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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