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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制式砲彈壹枚(美製制式7290型1.5 秒延時震撼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燕珠在其僱主曾翠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5 樓出租套房陽台拾獲扣案之制式砲彈,因查無砲彈來源,是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598 號簽結,惟扣案砲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就此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蔡燕珠於105 年4 月28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5 樓出租套房進行打掃時,在該處陽台拾獲制式砲彈1 枚,因無法確知其來源及是否有人非法持有,亦無法確認有何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598 號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件(見他字卷第4 頁)附卷可參。
而扣案制式砲彈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研判為美制震撼彈,具殺傷力,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制式砲彈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1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同年5 月1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足佐。
是前開制式砲彈1 枚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管之制式砲彈,且具有殺傷力,當屬違禁物,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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