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1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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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0年7 月12日5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0年7 月12日6 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漢棋醫院急診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5 年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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