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1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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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林惠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0號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

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從而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且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惠莘因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2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確定,且於105 年7 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又扣案之仿冒零錢包1 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漏列第2項,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林惠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確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14日確定,被告亦已按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書立悔過書1 份(已於104 年7 月9 日履行,見偵卷第27頁),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參加南投地檢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 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05 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南投地檢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南投地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暨講稿3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101 號觀護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30頁反面)。

而本件扣案之系爭商品經鑑識後,結果為仿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7頁),該仿冒品係屬被告供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cindy10303」帳號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2 份及照片4 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系爭商品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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