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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一九三號被告沈秋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秋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埔里鎮西安路三段219 巷10號查緝蔡世民時在場,並在該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瓶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同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埔里鎮西安路三段219 巷10號蔡重源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4、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經送驗結果,其內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毒品不可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226號、104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008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4 年10月20日或21日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至埔里鎮西安路三段219 巷10號蔡重源之住處內查緝蔡世民時在場,並在該處客廳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瓶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包等物,及在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
⒉復於同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重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在該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
經警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3 時40分許、同年11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述⒈、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4、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及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4、1193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玻璃球吸食器 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 5頁、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10400223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第10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 26頁至第27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送驗淨重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226號、同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41200008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 2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係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銷燬如主文。
㈢惟為警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蔡重源上開住處客廳內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瓶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該院104 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然關於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瓶吸食器 1組究係何人持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警詢時稱:員警至埔里鎮西安路三段219巷10號查緝蔡世民,在客廳桌上查獲之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 1組,當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在客廳,我不知道是誰的。
警方查緝蔡世民進入屋內時,我在房間。
該處是蔡重源居住所。
我是受雇幫蔡重源煮飯、洗衣服等工作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7頁);
偵查中供稱:警方在蔡重源住處搜索扣到安非他命0.82公克1小包、玻璃球2個(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的,其他東西不是我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
而當日警方至蔡重源住處查緝蔡世民時同在場之證人彭嘉貞於警詢時則稱:警方於客廳查獲之吸食器1只、安非他命1包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進入屋內客廳時就放置於桌上,當時我、蔡世民、蔡重源、楊詠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在客廳聊天,被告在房間內休息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2頁);
當日警方至蔡重源住處查緝蔡世民時亦在場之證人楊詠傑於警詢中稱:警方至埔里鎮西安路三段219巷10 號查緝蔡世明當時我有在場,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蔡世明所有的,安非他命 1小包是在蔡重源所坐位置上前為警查獲的。
警方表示身分敲門時,蔡世民、蔡重源及 1名我不認識之男子聽到警方到來就往後門逃逸無蹤。
當日我於22時25分左右到蔡重源住家客廳,現場有蔡重源、蔡世民、彭嘉貞及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大鼻,被告去廚房幫我弄熱飯菜要給我及小孩子吃,弄好飯菜就自行去她的房間睡覺。
警方至該處查緝時,我去打開客廳大門時屋主蔡重源、蔡世民及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往廚房後門逃逸。
客廳桌上 有1小包安非他命為蔡重源所有,另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蔡世民所有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否認在蔡重源住處客廳內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瓶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彭嘉貞、楊詠傑亦均稱被告當時人在房間內、並不在該處客廳內,證人楊詠傑復證稱上開扣案物分係蔡重源、蔡世民所有,則難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物既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一定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尚有未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7919公克、 │檢品編號:│
│ │驗餘淨重2.7559公克,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
├──┼────────────────────────┼─────┤
│ 2 │玻璃瓶吸食器1組(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檢品編號:│
│ │ │B0000000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96公克、 │檢品編號:│
│ │驗餘淨重0.59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
├──┼────────────────────────┼─────┤
│ 4 │玻璃球吸食器2支(均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檢品編號:│
│ │ │B0000000、│
│ │ │B0000000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469公克、 │檢品編號:│
│ │驗餘淨重0.2429公克,含包裝袋1只) │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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