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1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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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楊盛木
賴易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五○○號被告楊盛木、賴易良賭博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盛木、賴易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確定,已於105 年7 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6 月25日確定,至105 年6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盛木、賴易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2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被告2 人於緩起訴期間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500 號、103 年度緩字第361 、362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賴易良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盛木所有,並供其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賭資,為被告賴易良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復有同意搜索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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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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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聯複寫簿      │1本           │
├──┼────────┼───────┤
│ 2  │計算機          │1臺           │
├──┼────────┼───────┤
│ 3  │賭資            │新臺幣9,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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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二聯複寫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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