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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統計表肆張、六合彩簽注統計總表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4年8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統計表4張、六合彩簽注統計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4年8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47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統計表4張、六合彩簽注統計總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104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相片10幀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注統計表4張、六合彩簽注統計總表1張,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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