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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淑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00巷00號居處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前揭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翁淑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舊)第295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
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再重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四、被告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集集鎮○○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床頭櫃及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10包(下稱系爭扣案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下稱系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53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惟查:㈠被告為警執行搜索當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上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系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既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揆諸前述說明,顯有未洽,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㈡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而扣得系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其犯罪嫌疑不足,雖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然系爭扣案海洛因究係何人持有乙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押之海洛因是羅光評買的,我看羅光評施用海洛因太兇,所以將海洛因收在我這邊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亦在場之同案被告羅光評於警詢時則供稱:海洛因10小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同居女友翁淑君把我拿去放的,因為她不要讓我施用太多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45分許至11時31分止,在集集鎮○○路00巷00號,遭警方搜索並於床頭置物籃內查獲海洛因10小包,是我的。
海洛因10小包是我跑車時用來慢慢使用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系爭扣案海洛因應數同案被告羅光評所有欲供其施用所用,是系爭扣案海洛因與被告上開業經不處訴處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一定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系爭扣案海洛因,亦有未洽,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系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
│ │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3.20公克,含包裝袋10只)│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3.4979公克│
│ │,驗餘淨重3.488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519公克│
│ │,驗餘淨重1.439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276公克│
│ │,驗餘淨重1.4234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915公克│
│ │,驗餘淨重1.487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4840公克│
│ │,驗餘淨重1.478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100公克│
│ │,驗餘淨重0.20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263公克│
│ │,驗餘淨重0.2205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975公克│
│ │,驗餘淨重0.192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2197公克│
│ │,驗餘淨重0.21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753公克│
│ │,驗餘淨重0.1683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988公克│
│ │,驗餘淨重0.1956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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