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浩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浩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扣案之BENEFIT 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657 盒、契爾氏小黃瓜水94瓶及契爾氏特級保濕117 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復有明文。
此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以後即不再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案件扣得之BENEFIT 由不得你毛孔隱形膏657 盒、契爾氏小黃瓜水94瓶及契爾氏特級保濕117 瓶(見警卷第26頁),雖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見警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㈡第17至20、28至32、34至41、44頁),惟因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有未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因上開扣案物品性質非屬犯罪所得,而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扣案物品自非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