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28,2016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狄芸如
簡俊梧
林瑞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一號被告狄芸如、簡俊梧、林瑞楨賭博一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狄芸如、簡俊梧、林瑞楨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確定,至105 年8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受處分人狄芸如、簡俊梧、林瑞楨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4 年度速偵字第521 號被告狄芸如、簡俊梧、林瑞楨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 月26日確定,被告3 人亦已按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分別於同年9 月25日、10月20日、11月23日各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000 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迨105 年8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偵查卷宗、104 年度緩字第555 、556 、55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四色牌1 副,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賭資新臺幣2,210 元、300 元、23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

偵卷第20頁),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3頁)在卷為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亦有明文,然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 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 1  │四色牌      │1副             │狄芸如    │
├──┼──────┼────────┼─────┤
│ 2  │賭資        │新臺幣2,210元   │狄芸如    │
├──┼──────┼────────┼─────┤
│ 3  │賭資        │新臺幣300元     │簡俊梧    │
├──┼──────┼────────┼─────┤
│ 4  │賭資        │新臺幣230元     │林瑞楨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