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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成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成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4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沒收銷燬客體則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 月3日、4日之20時至21時許,在其使用而停放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5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 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40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 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0304001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105年度聲沒字第29號卷第2頁)。
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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