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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萬美元鈔票壹佰張,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毓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00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美鈔,經送美國秘勤局鑑定,係屬偽造,俱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扣案之面額100 萬美元鈔票100 張,經鑑定後係屬偽造,有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1 日調外參字第10405515220 號函、美國秘勤局據南投縣調查站交付之一百萬元面額美鈔真偽鑑定說明、美國秘勤局駐香港辦事處信函、美國財政部鑄幣局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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