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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玖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又本案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3包(驗後淨重合計0.3911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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