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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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查扣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250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裁判時即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21日1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溪頭妖怪村附近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 月22日0 時許,在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6 月22日14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述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以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台雞店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17日8 時20分許,其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仁愛路247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250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案件,以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係在上述㈠施以觀察、勒戒以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足,予以簽結等情,有該簽呈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㈢上述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250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3 包,見警卷第2 、20頁、本院卷第11、12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4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㈣又上述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而「未起訴」,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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