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交簡,12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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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嵩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嵩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然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被害人陳秀玉、洪毓絜,致渠等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⑴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確因而撞及行人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秀玉、洪毓絜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⑷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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