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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 列關於「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聲請簡易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在案」;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則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兼衡造成告訴人許銀炖受有腎臟挫傷、背挫傷、左臀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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