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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被告吳木欽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木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5,000 元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已係第4 次再犯,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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