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交簡,148,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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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秀蓮於民國105年7月25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明知飲用酒精類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含酒精類之飲料後,於同日5時40分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上班。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余桂華所駕駛之0885-NJ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致余桂華受有氣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發現蘇秀蓮酒氣在身,員警乃於同日6時40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對蘇秀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復經證人余桂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查獲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此為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而於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即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他人受傷、車輛損傷,復斟酌被告上開之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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