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交簡,15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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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梅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0、21時許起迄翌日(即6月1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上之「漂亮寶貝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之105年6月13日3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居處,嗣於105年6月13日3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對面,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而受傷送醫急救。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醫對王梅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245.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52),已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後騎乘機車肇事,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5.2MG/DL(即百分之0.2452),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表上貼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生化學檢驗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5.2MG /DL(即百分之0.2452),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此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自己受傷、車輛損傷,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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