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關於「行駛道」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駛道路」;
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游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