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交簡,18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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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劉力銘飲用酒類數量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約6 瓶」。

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車損應補充為「造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車身毀損及陳清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凹損」。

⒊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⒉並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

⑶因而自撞路旁護欄及案外人陳清良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己及案外人陳清良有如上所述之車損,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

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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