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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宏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另補充「吳亮宏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吳亮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亮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係過失傷害罪(見偵字卷第13頁),惟警方及檢察官均已分別就酒醉駕車部分為實質之調查、偵查,被告並均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就此已知所防禦,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
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其等2 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㈢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兼衡告訴人邱慶源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與有過失,惟為肇事之次因,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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