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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聆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維聆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徐維聆受有疑似頭部損傷、右上臂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擦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維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減低,倘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衝撞路邊水溝致翻車,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勺子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140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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