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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關於犯罪日期105年3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一而再、再而三、乃至本案第五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心態可議,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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